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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分析与法律规制“测谎仪”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运用

2016-02-01   浏览次数:7557

        2006年12月18日,第三十期德恒证据学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此次论坛的主题是“人类如何识别谎言———从心理测试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谈起”,与会代表就测谎技术进行现场测试与理论探讨。其实,测谎技术从诞生之际,就颇具争议,通过测谎技术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信性? 其在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作用究竟如何? 其准确性与科学性是否可靠?“测谎仪”是否具有“刑讯逼供”之嫌? 是否有侵犯人权的问题存在? 这些追问有待于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及时作出回应。测谎技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运用较为普遍,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关于测谎技术法律规定的缺位,导致在实践中测谎技术被滥用、误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对“测谎技术”进行法律规制,才能发挥其在司法活动中的正常效用与功能。
一、“测谎仪”作用机理与实践价值
人脑,是一个复杂而又充满神秘的系统,我们所接触到的所有信息将传送到此,在大脑皮层中,有一个地方叫做额叶,它非常高明灵巧,因为大脑对它接触到的所有信息都在这里完成决策和计划,说谎的指令同样也是由这里发出的。由决策到最后实现说谎,这个过程被称为情绪反应过程,测谎仪就是测量这个过程中的生理变化。而心理学上把信息从感观系统传到额叶的这个处理过程称为认知过程,脑电波测谎仪测量的,就是大脑在认知过程中的脑电波变化。测谎仪,即 CPS 多参量心理测试仪,主要测试指标是血压、心律、皮肤电阻和呼吸四个方面。人在紧张的时候,呼吸就会有明显的变化,体表会微微出汗,单位时间内血容量会有变化,血压会有明显的升高。其实,谎言并不直接可测,测谎仪实际测到的是伴随心理变化表现出来的生理变化,如呼吸急促、出汗、血压升高等。以上生理参数的变化,主要由植物神经系统控制,一般不受人的意识控制。因此,测得心理、生理数据较为可靠,准确性较高。故测谎仪在司法实践中渐渐被运用起来,尤其是在“一对一”案件如贿赂犯罪案件的侦破中发挥重大的作用。

测谎技术,是指根据实际案情,用事先编好的题目向被测试人提问,使其形成心理刺激,由测谎仪记录被测试人的有关生理反应,通过对其生理反应峰值数据的分析,了解被测试人对所提问题“是与否”的对应关系,从而判断被测试人的叙述是否谎言。测谎技术是生理学、机械学、电子技术等综合高科技的结晶,它充分地利用了人的生理反应受人的植物神经系统控制而非人的主观意志可能制约的原理。故测谎器实质是记录被检测人某些生理反应的仪器, 它不仅用于测谎,而且可以用于测真。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意大利人龙勃罗梭被公认为是测谎技术的鼻祖。1895年,龙勃罗梭使用其研制的“水力脉搏记录仪”,通过记录脉搏和血压的变化判断嫌疑人是否与案件有关。世界上公认的第一台专用测谎仪是美国加州警察局的拉森和基勒两人于1921年研制成功的,首先应用于加州伯克利市一宗盗窃案的侦破,并取得成功。此后,测谎仪在美国的警察机关、保安部门、私人侦探所得到广泛运用,一些私人测谎公司也纷纷开业。俄罗斯在20年代开始研究这一技术,90 年代初这一技术引起了俄安全部门的关注。如今俄安全部门工作人员仍在自己的侦查活动中广泛利用测谎仪。另外,日本、波兰、罗马尼亚、土耳其等国家容许在刑事程序中使用测谎技术。中国也颇为关注测谎仪的使用与发展。1980年,公安部刑事技术考察组赴日本考察了这一技术后,认为有科学根据, 并于1981年引进美制分析仪一台,委托北京市公安局试用,至1985年先后在北京、沈阳、南昌等地办案16宗,准确率在90%左右,显示了“测谎”技术辅助刑事侦查工作的明显效果。1991年,中国第一台测谎仪———PG—1 型多道心理测试仪通过了公安部组织的专家鉴定。因为测谎结果的不完全确定性,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对该技术采取慎重的态度。目前, 测谎技术集中在民事诉讼活动、商业保险活动以及刑事诉讼活动领域运用。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测谎技术的运用主要在于犯罪侦查阶段。

各国对测谎技术的价值判断不同,导致测谎技术的作用与功能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有几种情形:第一,把测谎结果作为侦查手段,通过测谎技术,排除无辜者,确定犯罪嫌疑人,为侦查工作指明方向。第二,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即具有证据价值。如日本把测谎结果作为鉴定证据来使用。美国有些州法院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测谎结果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收集证据的辅助性资料。如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0日颁布的 《关于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CPS 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作为鉴定证据来使用。美国有些州法院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测谎结果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但可以作为收集证据的辅助性资料。如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0日颁布的《关于 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 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二、世界各国对“测谎仪”态度的考量
在美国,测谎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当广泛,其作用显而易见。正如美国国会的一位技术评估中心主任指出,测谎仪器本身并不能发现欺骗行为,它测试的是一个人在回答问题时的心理反应,如心跳和皮肤温度的变化,与其说是检测谎言的,不如说用来检测胆怯者。有鉴于此,美国于1923年立法禁止心理测试结果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同年,美国哥伦比亚巡回法院在弗赖伊诉合众国案中,对有关被告的“心脏收缩血压的测谎试验”结果的专家证据予以驳回。但到1976年却又有30个州法院允许使用心理测试结果,但要求心理测试要经本人同意才能进行。但是也有学者从证据可靠性角度出发指出:“运用科学证据,比如指纹分析, 弹道学分析、声纹、笔迹分析,测谎器结果分析和 DNA 鉴定,可靠性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证明性被认为是程度问题,所以法官必须决定证据是否有促进事实认定程序可靠的充分证明性。”

而对于一些种类的科学证据,如测谎器结果,因为不可靠而可能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故《美国模范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心理测试检查的结论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但可以为收集证据的辅助性资料。”尽管如此,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法律执行机关都利用测谎器探测涉嫌犯罪的人有罪或无罪的信息”,据估计,1993年联邦政府进行23000件测谎实验;美国11个联邦巡回区9个区的地方法院承认测谎结果的证据能力。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禁止的讯问方法](一) 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 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 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允许使用。尽管条文中所列举的各项也尚未能涵盖所有的违法讯问的方法,其实只要对自由陈述权有碍的讯问方法,都应视为法所不允许。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认为,测谎器的使用应加以禁止,因为藉由生理反应对无意识状态下的精神活动之测试,将伤害到不得被侵害的人格权核心。但新近有人主张,如果测谎器的使用为当事人所期望时,则依证据法的一般原则,该项测试应被允许。也有学者主张,如果测谎之使用之限制用于调查程序中,并且该测谎措施的直接结果被规定不得在审判程序中作为证据之用( 有证据力) 时,则在被告同意时,应可施行测谎试验。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测谎试验无论如何均违反刑诉法第136a条第3项之规定。在日本,测谎器检查,在整个侦查阶段中实际上是由警察科学侦查部门的技术人员实施的。这种检查实质上是委托鉴定。鉴定结果记载的事项一般包括检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使用的机械和仪器、检查的顺序、质问表和对质问有无特异反应,通过检查结果得出的判断结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4款规定,关于鉴定人所书写的记载鉴定的过程及其结果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充分考虑检查者方面的条件(为了正确地进行检查,应当确认检查者是否掌握了必要的知识和技术)、被检查者方面的条件(被检查者是否在理解检查意义的基础上自愿地表示同意,身心状态是否适合检查)、检查方法(质询问题表的制作是否适当、检查的顺序是否有错误)等等。日本判例指出,测谎器检查结果有证据能力的情况包括:(1)根据检查者的技术、经验、检查器具的性能所检查的结果值得信赖;(2)准确、忠实地记载检查的经过和结果的,有证据能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测谎仪的适用持谨慎态度。由于我国测谎技术人员不能达到相应的要求,我国测谎技术的应用存在不少问题,再加上对测谎仪过分迷信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曾经闻名全国的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因为故意杀人先后三次被判死刑)、安徽刘明河故意杀人案(曾被判死刑)、湖北钟祥市四教师投毒案、河南马廷新故意杀人案(非法关押两年多)、河南高铁钢故意杀人案等等,都是由于不恰当地使用心理测试技术得出错误结论,从而引导办案人员错误地认定犯罪嫌疑人,最终酿成了冤案。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公布了《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使用。通过世界各国对“测谎仪”规定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对测谎仪的作用是认可的,认为其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侦破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对“测谎仪”的使用心存戒心,司法实践中“测谎仪”被赋予不同的角色,具体来说:第一种:把测谎结果只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使用,而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俄罗斯、中国等国家;第二种: 有条件承认测谎结果证据作用,即在被测谎人同意前提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日本、美国等国家;第三种:禁止测谎仪器的使用,因为有侵犯他人人格权之嫌,如德国等西欧国家, 但这种立场也有所松动。

三、“测谎仪”理性分析及法律规制
(一) 对“测谎仪”以及测谎技术的理性分析

“测谎仪”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争议,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反对测谎仪使用的理由在于:第一,使用测谎技术有侵害他人人权之嫌。运用“测谎仪”排查犯罪嫌疑人时,对无辜者来说,无异于经历了一场“精神浩劫”;第二,使用测谎技术没有法律依据。各国证据规则中对测谎结果并没有直接规定,相反如德国刑诉法把测谎技术作为禁止讯问方法加以规定;第三,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问题。测谎效果是否具有证据价值呢? 尽管美国许多地方法院承认了测谎结果的证据能力,但在该问题上存在批评,理由为: 首先,测谎机的机器构造、测谎技术及测谎人员的资格等方面,无法达到规格和基准的统一,因此, 测谎结果很难获得一致的认可。其次,测谎人员一般接受侦查人员的委托进行测谎,在此委托关系下,测谎人员投委托人的所好,这样,测谎人员可能因受制于外面因素的干扰,而作出错误的测谎结论。再次,测谎结论容易使外行的陪审人员产生偏见或混乱。第四,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问题,这是影响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的重要因素。美国测谎器领域首席权威约翰·E.雷特在法院主持的一次有关测谎器可靠与否的听证会上作证说:对35000个人的测试鉴定及测试监督表明,经验的测试鉴定员的测试准确率超过91%。美国测谎器协会通过调查表明,测试准确率在87%至96%之间。测谎器作为一种科学的侦查手段,它所获取的证据之所以长期以来在美国的法院难以普遍应用,更难以在欧洲大陆各国被采纳,是因为对测谎器记录的生理反应的解释尚未找到确切的科学说明。也就是说:对有关测谎技术的基本前提还未被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所普遍承认这些基本前提是:(1)说谎与清晰的情绪反应之间有直接而牢固的联系;(2)情绪反应与生理反应之间有一定的关联作用。正是这两点难以得到十分精确的科学证实,所以测谎技术在应用上会引起争论。

最后,测谎技术有被滥用、误用的危险。在杜培武一案中,鉴于杜不承认自己杀过人,侦查人员遂将杜带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心理测试即测谎。经两次心理测试,结论显示杜说谎可能在90%以上。在有测谎结果以及其他“客观证据”后,侦查人员加强了对杜的审讯,最终酿成了错案。测谎结论在造成本案错误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上述这些原因导致“测谎仪”以及测谎技术被排斥、被否定。但赞同使用测谎技术者认为:测谎技术的使用有助于侦破案件,节省司法资源。我们认为,应当理性地对待测谎技术,科学地对待“测谎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偏差”:任何事物不可能有十全十美,否则就没有社会的进步与科学的发展,较其他诉讼证据而言,测谎结果更具有可信性、可靠性。对于测谎技术有侵犯他人人权之说,我们认为通过测谎技术可排除无辜者,抓获真正的罪犯,从而保障无辜者的人权, 正如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杨承勋教授指出:“实际上,测谎仪的作用就是排除无辜,它的任务就是采集记录人体的生理数据。”更何况作为国家的公民也有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抓获罪犯。考虑到心理测试是一项与被测试人心理密切相关的活动,也考虑到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要求,心理测试必须征得被测试人同意为前提,这对保障被测试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提高测试效果的可信度是十分重要的。心理测试的准确性一直是被追问的问题,心理测试的准确性很高,这被司法实践所证明,但难免出现误差。正如前所言,心理测试技术是建立在说谎引起一定的情绪反应、一定的情绪反应引起某些生理变化的原理上的,所以,凡是可能对该情绪反应及其生理变化发生干扰的因素,都可能会影响测谎结果的准确性。美国研究测谎技术的专家里德和英博认为,影响试验的因素有:缺少对侦查可能性的关注;神经质; 过分焦虑、愤怒以及试验过程中身体不适应;还有其他相似行为或攻击行为;测试前过多的讯问; 自我掩饰和自我欺骗;提问用语不当;控制性问题不恰当;以及生理和精神不正常。为此,我国著名学者陈卫东教授认为,对于被测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心理测试检查:1.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怀孕的妇女;3.心理或身体有明显缺陷或身患严重疾病的;4.处于醉酒或者其他迷幻状态的;5.其他经专家认定不适合心理测试检查的。另外,心理测试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心理测试技术人员适格性非常重要。这与测试结果正确性有着直接关系。美国新墨西哥州法院要求测谎人员具备以下条件:(1)至少有 5 年从事心理测试工作经历或接受同等程度的训练;(2)在结果将作为证据在法庭提出的心理测试检查进行前的1年时间内,接受过至少20个小时的连续教育。美国测谎专家里德和英博认为,测试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大学学历;(2)在合格的有经验的测试人员的指导下学习,或是受过由具备丰富实践经验的测试人员在实际案件检验中进行的指导, 以上学习为期至少6个月;(3)至少应当有5年的工作经验。至于测谎技术被滥用、误用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人们把一切罪过归咎于“测谎仪”,这是对“测谎仪”的误解,毕竟“测谎仪”只是人们手中的工具而已。因此,错不在“测谎仪”,而在于“使用的人”。面对当今犯罪手段高科技化、隐秘化、专业化的趋势,如果还固守传统“五听”侦破手段与方法,我们在面对汹涌的犯罪浪潮时只能束手无策。如在“一对一”贿赂犯罪的侦破工作中,如果没有行贿人的积极揭发,就很难侦破此类案件。因此,借助“测谎仪”,才能找到案件的突破口。“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只要合理地运用诸如“测谎仪”等的高科技手段,才能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现象。

(二)“测谎仪”以及测谎技术的法律规制
为了更好地发挥“测谎仪”的积极功能,有效避免“测谎仪”的负面弊端,有必要对“测谎仪”以及测谎技术进行法律规制。
具体来说:1.测谎技术使用的提起。为侦查犯罪的需要, 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或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的申请进行测谎检查。进行测谎检查之前,应取得被测试者的同意。未经被测试者同意的,不得强制实施测谎检查。在进行测谎检查过程中,被测试者有权中止测试检查。
2.测谎技术适用范围。经验表明,对某些有特定情况的人进行测谎,或者会影响测谎准确性, 或者会给被测试者带来生理、心理负担或痛苦,因此,对这些人不适合进行心理测试检查。对于被测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心理测试检查:(1)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精神病人;(4)身体或者心理有明显缺陷或者身患严重疾病的人;(5)处于醉酒或者其他迷幻状态的人;(6)其他经专家认定不适合心理测试检查的人。
3.测谎活动的组织与实施。在进行测谎时,应充分考虑被测谎者方面的条件,如被检测者是否在理解测谎意义的基础上自愿地表示同意,身心状态是否适合检测等等。另外,在进行测谎检查前,应履行法定的手续,并应向被测试人说明自己的姓名、身份、测试的性质、测试目的、提问的问题和测试仪器等情况。如果发现被测试检查者不适宜接受测谎检查的,应当
停止或者延期实施测谎,并及时告知实施测试检查的机关。测谎活动应在封闭、安静的特定场所进行,但不得在侦讯室或者羁押场所内进行。在进行测谎时,除了测试技术人员和被测试人,其他人不应在场。但被测试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有权在场。测谎测试检查时的提问不得超出事先准备的测试问题范围。每次测试应在两个小时内完成。在进行测谎检查时,应当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测谎结束后应及时提供测谎检查报告。对于测谎仪器记录的图谱、数据等资料,应当由参加测谎检查的人员和未参加实际测试的专家分别作出分析,分别作出测试报告并签名。
4.测谎结果报告的使用。测谎结果不能作为独立诉讼证据使用,不论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还是作为鉴定结论。但是,测谎结果可以作为侦查案件的导向,以及作为收集证据的辅助性资料,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但测谎结果只能用来排除犯罪嫌疑人有罪,不能用来认定其有罪,即允许以测谎结果对他有利而采信他的辩解,不允许以测谎结果对他不利而拒绝采信他的辩解;法院在审判阶段不应当使用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 也不允许在决定是否采信某一证据时将测谎结果作为考虑的因素; 不允许检察官起诉时或者审判过程中提出被告人在审前曾经被测谎的情况和结果,以避免对法官产生不良影响。

5.检测工作人员适格性。测谎技术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应该由相关专业人员来担负检测工作。50 年代,美国军方在福特·高登建立了一所测谎学校,它至今仍是美国军方和政府测谎人员的主要培训基地。现在美国大约有3000多名测谎专家,分别服务于警察机关、军事情报部门和私人测谎机构,他们都经过特别专业的学习和培训,具有丰富的心理学知识和实践侦查经验,为测谎结果的准确性提供了保证。在我国,随着测谎技术使用的逐步增多, 制定有关检测人员资格的规范也将成为必要。应借鉴外国的立法与经验,在总结我国有关测谎检查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检测人员的资格取得方式、基本能力、学历、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的要求等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测谎技术”的立法规定,为了使测谎技术工作的开展科学化、规范化,应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就测谎活动的提起、适用范围、组织与实施、测谎结果报告的使用以及检测工作人员的适格性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四、结语

“测谎仪”是一把双刃剑,用之适当,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实践证明,“测谎仪”以其准确性在刑事案件侦破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测谎仪”过度迷信,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的信赖度。为了发挥“测谎仪”以及测谎技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积极效能,应及时对“测谎仪”的使用作出法律规制,使其适用规范化、法律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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